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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告
王鳳珠即詠裕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卿
被告
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1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強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強公司)、日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溢公司)、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川公司)共四人,俟撤回未到庭之被告和強公司、日溢公司及到庭被告億川公司部分,並經被告億川公司同意,且原告並減縮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伍強公司應給付原告9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伍強公司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甲醇,累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79,449元,除交付合計面額為477,094元之五張支票以給付貨款外,尚有積欠其餘貨款未還(其餘未給付貨款部分非本件起訴請求範圍)。惟本件僅先請求其中被告伍強公司以面額98,615元之附表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貨款部分,因該附表支票有記名及禁背,經原告與被告伍強公司人員聯繫後,原告將支票交予被告伍強公司之會計邱涵莓簽收,約定待自被告伍強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後,將於107年7月27日如數匯款予原告,詎屆期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伍強公司催討均未果,僅於107年8月14日獲被告伍強公司承諾會再補足現金或客票,但迄今均無下文。爰依履行契約(即107年7月23日交還支票時之約定)、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98,615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伍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伍強公司向原告購貨,其中曾以附表支票交付貨款予被告,約定被告伍強公司兌現附表支票後,會於107年7月27日如數將此部分款項匯款予原告,詎迄今均未交付該筆貨款之事實,有發票、附表支票影本、被告伍強公司會計邱涵莓之簽收該支票並同意兌現後會於107年7月27日匯款之字據證明、詠裕商行出貨予伍強金屬甲醇確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並提出上開字據原本核與影本相符,再被告伍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自應履行還款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15元,核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因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履行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伍強公司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帳號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7年7月10日│000000000 │台北富│朝揚實│98,615元  │伍強金屬工業│一、票面載禁│
│  │            │          │邦銀行│業(股│          │股份有限公司│止背書轉讓。│
│  │            │          │中港分│)公司│          │            │二、票號不詳│
│  │            │          │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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