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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立航事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詹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1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航公司)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兼立航公司之清算人詹水永及訴外人詹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貸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6.49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17日止,餘欠本息109,71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而被告立航公司已於97年6月18日廢止登記,但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派被告詹水永為被告立航公司之清算人,另連帶保證人詹正儀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1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息明細、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立航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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