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盧玟伶
- 被告
- 弘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57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2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1紙,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721,57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弘達國際開│上海商業儲蓄│YA0000000 │2,721,574元 │107年0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 │發有限公司│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