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張育維
- 被告
- 禾家檸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陸續多次向原告訂購水果等貨品,並指定送至大苑子飲料倉儲。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64元之水果等貨品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場所,然被告其後僅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部分貨款,迄至106年8月31日仍積欠39萬8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後,另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39萬3000元未清償,經再行催告被告給付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被告訂購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2月7日起(107年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裁判費4,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