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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告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佳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前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約定水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辰宇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行加計,並由被告張佳讓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被告辰宇公司自104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電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辰宇公司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6936號執行命令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2659號債權憑證。惟被告辰宇公司雖於105年10月18日經上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廠房,然被告辰宇公司迄今仍未繳納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底系爭廠房之水費新臺幣(下同)20,438元、電費137,150元及104年12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3,311元,合計170,899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及逾期違約金共計170,8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逾期違約金明細表、本院105 年9 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春字第86936 號執行命令、水費通知及收據、支出機關分攤表、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辰宇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 」等語,是被告辰宇公司依約負有給付水費、電費及公共水電費之義務,而被告辰宇公司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底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水費20,438元、電費137,150 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辰宇公司給付水費20,438元、電費137,150 元,共計157,588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又依照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辰宇公司積欠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水、電費,已如前述,是依上約定,被告辰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應繳之水、電費,應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合計13,311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辰宇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3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宇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尚積欠系爭廠房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底之水費20,438元、電費137,150 元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3,311元,合計170,899 元迄未清償,被告張佳讓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張佳讓自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及張佳讓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被告積欠之水費明細┌──┬─────┬─────┬───────┐│編號│日期 │金額 │繳納期限 │├──┼─────┼─────┼───────┤│1 │104 年12月│1,828元 │105年1月15日 │├──┼─────┼─────┼───────┤│2 │105 年1 月│1,358元 │105 年2 月22日│├──┼─────┼─────┼───────┤│3 │105 年2 月│1,432元 │105 年3 月21日│├──┼─────┼─────┼───────┤│4 │105 年3 月│1,232元 │105 年4月15日 │├──┼─────┼─────┼───────┤│5 │105 年4 月│1,287元 │105 年5 月16日│├──┼─────┼─────┼───────┤│6 │105 年5月 │1,442元 │105 年6月15日 │├──┼─────┼─────┼───────┤│7 │105 年6月 │1,622元 │105 年7月15日 │├──┼─────┼─────┼───────┤│8 │105 年7月 │1,695元 │105 年8月15日 │├──┼─────┼─────┼───────┤│9 │105 年8月 │1,752元 │105 年9 月19日│├──┼─────┼─────┼───────┤│10 │105 年9月 │1,935元 │105 年10月31日│├──┼─────┼─────┼───────┤│11 │105 年10月│1,346元 │105 年11月15日│├──┼─────┼─────┼───────┤│12 │105 年11月│1,732元 │105 年12月15日│├──┼─────┼─────┼───────┤│13 │105 年12月│1,777元 │106 年1 月16日│├──┴─────┼─────┴───────┤│合計 │20,438元 │└────────┴─────────────┘附表二:被告積欠之電費明細┌──┬───────┬─────┬───────┐│編號│日期 │金額 │繳納期限 │├──┼───────┼─────┼───────┤│1 │104 年12月 │15,259元 │105年1月15日 │├──┼───────┼─────┼───────┤│2 │105 年1 月 │5,979元 │105 年2 月22日│├──┼───────┼─────┼───────┤│3 │105 年2 月 │6,685元 │105 年4 月15日│├──┼───────┼─────┼───────┤│4 │105 年3 月 │4,782元 │105 年5 月16日│├──┼───────┼─────┼───────┤│5 │105 年4 月 │3,692元 │105 年6 月15日│├──┼───────┼─────┼───────┤│6 │105 年5月 │7,949元 │105 年10月31日│├──┼───────┼─────┼───────┤│7 │105 年6 、7 月│32,737元 │105 年12月15日│├──┼───────┼─────┼───────┤│8 │105 年8月 │15,788元 │106 年1 月16日│├──┼───────┼─────┼───────┤│9 │105 年9月 │19,171元 │106 年3 月15日│├──┼───────┼─────┼───────┤│10 │105 年10、11月│25,108元 │106 年4月17日 │├──┴───────┼─────┴───────┤│合計 │137,1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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