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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張大程鼎升泰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1號原   告 張大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鼎升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蕙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出, 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大鵬、張玉萍、張玉娟、葛瑞梅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前,均由訴外人張大鵬繳 納房屋稅,顯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於102年前,確實同意 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張大鵬管理使用。訴外人張大鵬於97年間與訴外人葉秋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2月14日,當時訴外人張大鵬出租系爭房屋,並未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訴外人葉秋菊本於租賃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嗣訴外人葉秋菊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蕙華,被告又經余蕙華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當有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證,證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張玉萍、張玉娟於該案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未曾同意訴外人張大鵬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笫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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