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告
林芳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被告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岳公司)所簽發,被告黃月嬌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14日,票號AE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7年3月1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坤岳公司以:票是我蓋的沒錯,但是黃月嬌說一定要幫我處理,我是信任黃月嬌。被告黃月嬌以:票是我跟被告坤岳法定代理人借票的,然後交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坤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佳蓉簽發交由被告黃月嬌背書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即非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