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 原告
- 林宥勳即光益漆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珍
- 被告
- 禾生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27元,及自民國107年01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9月間,承做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建案名稱「山泉映月」之油漆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1,627元,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程,並與被告核對施作項目及數量後,開立請款單交付被告,但被告卻分文未還,尚積欠原告331,627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331,6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之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