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蕙玟
- 原告張志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30號原 告 張志勇 曾雪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林振通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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