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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30號

原告
張志勇

      曾雪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林振通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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