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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6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20號

原告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櫻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隆勛」,另起訴狀末之具狀人記載「陳隆勛」及蓋「陳隆勛」之印章,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起訴係以「櫻支企業有限公司」或「陳隆勛」之名義起訴、或以「櫻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隆勛」之名義一同起訴,如有以「櫻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應補正蓋有櫻支企業有限公司章之起訴狀及繕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應如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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