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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2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3號

原告
丁燕輝
被告
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以陳報狀更正此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銓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10月19日、12月14日先後以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向原告各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及456,500元,並約定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清償,且約定最後一筆借款並會另行再開立差額13,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其後並未再補交付該差額支票,且原告嗣後經提示附表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即借款人黃世銓,而持有被告黃世銓所交付由被告昱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告所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核與證人即背書人張正傳於本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再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昱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銓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各請求給付票款115萬元及返還借款115萬元,即屬有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黃世銓間就消費借貸約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返還票款及被告黃世銓就返還借款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載。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黃世銓持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15萬元,於本案中,被告黃世銓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在115萬元及各自利息負擔之範圍內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黃世銓向原告之借款,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訴請主文第3項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被告二人應就主文第1、2項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祇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107年2月│昱成消防│台北富邦銀行中│000000000 │350,000   │107年2月│
│    │8日     │工程有限│港分行        │TC0000000 │          │8日     │
│    │        │公司    │              │          │          │        │
├──┼────┼────┼───────┼─────┼─────┼────┤
│ 二 │107年2月│昱成消防│合作金庫商業銀│02770-3   │350,000   │107年3月│
│    │28日    │工程有限│行黎明分行    │JP0000000 │          │1日     │
│    │        │公司    │              │          │          │        │
├──┼────┼────┼───────┼─────┼─────┼────┤
│三  │107年1月│昱成消防│合作金庫商業銀│02770-3   │450,000   │107年1月│
│    │31日    │工程有限│行黎明分行    │JP0000000 │          │31日    │
│    │        │公司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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