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海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苑瑜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再審被告 好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6日送達再審 原告,且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107年8月1日確定,有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民事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依原審(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9之雙方106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6日即指定特定網域為「petdo.pet」,而非「www.petdo.pet」,且不包含伺服器設備,更遑 論網域或伺服器設備依合約書約定,屬再審被告應自行提供指定之義務範疇;又依原審107年3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petdo寵物社群第一階段終止契約範圍驗收單、106年7月10日petdo寵物平台開發及維護專案協議書之附 件二、電腦登入petdo.pet紀錄截圖15張、再審被告雲端 截圖2張、petdo寵物社群軟體協助測試可知,客觀上兩造確實已於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7日、106年8月21日依再審被告所指定之「petdo.pet」網域進行多次實際之驗收程序,然再審被告故意於106年8月22日突然改指定「www.petdo.pe t」網域驗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於兩造約定之106年8月24日驗收日,再審被告人員故意拒絕驗收,有再審被告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稽,再審被告當屬可歸責。再106年10月3日上午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認為再審被告應將伺服器設備等雜支費用(不包含在系爭合約內),先行付款予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依舊故我,當具有可歸責性。原審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不僅與現存或已發現之事證不符,有漏未調查之漏誤,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誠信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二)再審被告既有前述106年8月24日故意不驗收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於該日不完成驗收,且依雙方106年2月26日簽署之「petdo寵物平台開發及維護專案合約書」 第6條第2項第1款,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為再審被告已支付 之393,750元,具有定金之性質,又再審原告另委託測試 本專案,亦無任何問題存在,此有petdo寵物社群平台Test Case表可憑,既然再審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再審原告當得沒收該定金,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不存在。 (三)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86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原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 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既有前述106年8月24日故意不驗收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於該日不完成驗收,且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6日即指定特定網域為「petdo.pet」,而非「www.petdo.pet」,故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誠信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依雙方第一次合約書第1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內容 ,再審被告就驗收的網域及伺服器設備均有指定權,再審被告並於106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再審原告吳苑瑜指定要在「www.petdo.pet」網域驗收(見原審卷第59頁 ),再審被告無論是否已支付上揭網域或伺服器之費用,上開網域無論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均不得前開2理由拒絕在再審被告指定之網域上驗收,原審判決之認 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誠信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甚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認事用法錯誤,然事實審法院縱若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 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敘述如下: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 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事由所據之相關事證,部分已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提出、且經斟酌,部分雖係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時,始列印、影印之文件資料,然後者均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通念,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應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可能,故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所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則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敘述如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定有明文。且按該條之立法意旨:「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限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不因其事由 係前段或後段而有異。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審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107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理由 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