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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 原告
    林志杰
  • 被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05號原   告 林志杰 被   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 營業處所副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然被告自106年1月至4月之薪資計14萬8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扣除原告為被告收回之款項4萬5000元及被告嗣後給付之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9萬4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各乙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內容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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