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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呂明坤

  • 當事人
    蔡錦和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7號原   告 蔡錦和 被   告 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擔任被告 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管理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配車供原告上下班使用,其餘費用實報實銷。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登豐由大陸回來需車代步,原告將被告公司配車供賴登豐先生使用,賴登豐先生允諾將原告薪資提高為每月35,000元,其餘費用實報實銷。原告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均 每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107年6月至同年7月共70,000元薪資。又原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但非無給職,且原告有告知被告僅做3個月,請被告再 找其他人接替董事職務。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結拜大哥廖述相先生(已歿),以入資為主導下,以見證人身分要求被告與帆櫟前負責人簽定107年5月31日前進行公司登記送件,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召開帆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後進行董事改選,原投資者林添成父女表示需再考慮而未到,故先以張緣遠及賴康潤二位登記,至於廖述相先生之20%股份無法以原告掛名,僅能由被告兒子 賴康潤暫掛至廖述相先生股金完整匯入後再行移轉,原告則以無股權之董事名義登錄,但直至107年6月13日仍無廖述相先生允諾之股金進入,故告知原告僅能暫時登記為無股份、無給職之董事。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之核准日期為 107年6月14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無股份、無給職之董事,如有支薪,會在會議中決議。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原告所說的車是公司名下的車,被告也未同意輔助原告每月5,00 0元。被告雖有支付原告顧問費10,000元,但未同意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擔任管理職,約 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配車供原告上下班使用,其餘費用實報實銷。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登豐由大陸回來需車代步,原告將被告公司配車供賴登豐先生使用,賴登豐先生允諾將原告薪資提高為每月35,000元,其餘費用實報實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至同年7月薪資共70,000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原告對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乙節,已據其提出及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93500號函、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111頁),堪信屬實。而參諸上開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07年5月30日獲選於被告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原告自該日起既為無給職董事,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原告薪資。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憑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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