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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8號

原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告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景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非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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