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庭慈 被 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30日失去聯繫,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原告係非自願離職,惟被告積欠106年10月份薪水23,741 元及資遣費6,250元,合計29,991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被告尚積欠10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款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10月打卡狀態表(本院卷第6至9頁)為據 ,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及如有理由之數額計算之說明: 1.就被告積欠106年10月之薪資數額部分: 查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有據。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106年10月當月薪資扣除 應扣款後為23,741元,亦有打卡狀態表、薪資表可佐,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10月份薪資23,741 元,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數額: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係屬 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離職前薪資合計87,097元(即7月薪資為25000x15/31=12,097元,故106年7月17日至10月之薪資為12,097 、25,000、25,000、25,000元,即應以實際領得含自付勞健保費用之全部給付,合計為87,097元),該期間內之工作總日數為107日(即106年7月17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420元(計算式:87,097/107x30=24,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15日,是依上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55 元(計算式:24,420 x1 /2x(3/12)+24,420x1/2x15/365=3,5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3,55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資遣費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3.小結:則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應為27,296元(計算式:2,3741+3,555=27,29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工資、資遣 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7,296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