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陳佳妤 法定代理人 陳永鋒 梁傳茹 被 告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外場服務生,原告於106年9月24日向雇主提出離職,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任職未滿1年,於10天前提出 離職即可,但被告提供予原告簽名之定型化勞動契約書上記載離職需於45天前提出申請,若未依照公司規定離職,必須賠償公司營業損失10萬元,原告嗣後於106年11月25日離職 ,詎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日已經超過兩個月,應無賠償被告公司之問題,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 25日薪資19,000元。原告106年11月25日離職後,被告實際 負責人有跟原告相約老虎城碰面,有要求原告簽假日工讀及薪資條,表示如此方會匯給原告106年11月1日至25日的薪資,原告雖無意願繼續擔任假日工讀生,但為領到薪水,有在薪資條上簽名,但被告嗣後並沒有給付原告106年11月的薪 水,原告並未領到106年11月分薪水,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任職申請書、 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本院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