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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陳楷諭
被告
標網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陳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居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更正以登記負責人林玉霜為法定代理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表示營運虧損,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遭被告資遣解僱,原告雖已領得資遣費,惟①被告未經預告而資遣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9,000元。②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中間無休息時間,故平日延長工時4小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4,896元。且原告任職期間月休僅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6,300元。③又被告僅以20,008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應給付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6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第16條、第24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門市業務人員、月休7天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有提前15日告知原告,被告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告的薪水是採「月薪制」,底薪是20,008元,原告任職之初,已告知其早上10點上班、晚上10點下班,中間中餐、晚餐各有一小時的用餐時間,月休7日由原告自己排,並未特別要求原告週末或國定假日要出勤上班,約定的月薪為27,000元,就是包含原告每月上班23日(小月)或24日(大月)、每日出勤10小時(計算式:12-10)總工時,故加班費已包含在月薪總額27,000元內。原告有店裡的鑰匙,被告可以關門出去用餐,被告並無指示要求員工不得在外用餐休息,只有要求一小時內要回來店內,因被告是經營銷售行動電話之通訊業務,店裡也不是時時都有客人,原告可以自己調配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業務乙職,月薪27,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預告期間工資: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虧損,向原告表明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參以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被告未能因營業而獲利乙情,均未爭執,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本件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不論被告有無遵守預告期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解僱」原告,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2月6日已工作滿3個月,雇主於104年12月31日當日方告知欲資遣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有提前15日告知原告工作至104年底等語。本院審酌「已經預告」為積極事實,「未經預告」為消極事實,宜由雇主就其主張積極事實(同時亦為債務人之雇主,就抗辯免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4年12月31日之10日前,已對原告預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27,000元×10 /30=9,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⒈按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加班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薪水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總額為27,000元,任職期間,上午10時上班,晚上10時下班,月休7日,由原告自行排休,任職期間為3月又26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應徵工作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間、每月月休日數、每月可領取之月薪,原告同意後方受僱,並據此條件實行,原告於工作期間亦無任何異議乙情,並未否認。基此,可認兩造約定之月薪總額27,000元,應為原告每月出勤時數之薪資總額,即包含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數額乙情,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從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有給予原告中餐、晚餐各1小時的休息、用餐時間,原告有店裡的鑰匙,被告可以關門出去用餐,被告並無規定不得出去用餐,只是需要一小時內回來,因被告是經營銷售行動電話之通訊業務,店裡也不是時時都有客人,原告可以自己調配休息時間等語。經查:①原告主張其用餐時間,只有花10分鐘只跑到對面購買便當回店裡用膳等語(見本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青輝於本院證述:我之前在被告公司天津年貨大街分店任職,我於105年2月過完年離職,與原告不同分店,曾到過原告任職之店面;被告公司並沒有給我特定午餐及晚餐休息時間,都要員工自己找時間用餐,以外送或花十分鐘出去買回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大致相符。②本院參酌原告為負責手機銷售服務之店面人員,而原告從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之店面值班期間,勢必經過午餐、晚餐之用餐時間,原告亦自承會外出購買便當,且回店內用餐時,未必總有客人,縱使如原告所述偶而會放下便當服務客人,在客人離去後,原告亦可繼續用餐、休息,且被告並無要求特別規定不得在店外用餐。③故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縱使原告用餐地點是在勞務提供地點之店內,惟雇主並未要求勞工必須在店內用餐,原告仍得自由外出及在店外休息用餐,而原告外出時間無須從事工作,在店內無客人之用餐時間,原告亦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故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時間,應扣除中午及晚上實際用餐時間各半小時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亦類此見解),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以11小時(計算式:12-0.5-0.5=11)認定。

⒋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號函釋:「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準此,按月計酬之勞工,其據以核計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如勞勞資雙方以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應依約定之內容推算。查,本院前已認定「兩造約定之月薪總額2萬7,000元,為原告每月出勤時數之薪資總額,即包含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數額」。申言之,約定薪資總額即為原告大月工作24日、小月工作23日、每日工作時間11小時的工資總額。故雙方約定之薪資,並非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故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27,000元除以30日除以8小時之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可採。

⒌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若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數額,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雇雙方仍應受其約定而拘束,勞工不得更行請求加班費。如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數額,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原告得請求差額工資,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即係補足以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國定假日計算工資總額的差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茲以104年9月至12月間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基礎,推算原告於104年度任職期間應否補足加班費之數額:

①104年9月:原告主張104年9月6日至9月30日(25日),含國定假日應放假7日,被告僅按月休比例給予原告月休6日,原告工作19日(25-9),包含18個平日及1個國定假日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以基本工資換算之平日正常工時的每小時工資為83元【20,008元÷30÷8=83】。原告平日工作11小時的工資至少應有【838小時+(2×83×4/ 3+1×83×5/3)=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104年9月6日至9月30日,當月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應為20,480元:(1,02418+1,0242=20,480元)。原告自承104年9月領取22,500元(計算式:27,00025/30=22,500)(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故兩造約定及給付之金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換算的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加班費,應屬無據。

②104年10月:原告主張1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31日),含國定假日應放假11日,被告僅給予原告月休7日,原告工作24日(31-7),包含20個平日及2個國定假日(雙十節、臺灣光復節)、2個例假日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1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當月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假日工資之總額應為28,672元:(1,02420+1,02424=28,672元)。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10月領取27,000元薪資。故兩造約定及給付之金額,低於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分加班費差額1,672元(計算式:28,672-27,000=1,672)。

③104年11月:原告主張10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30日),應放假9日,被告僅給予原告月休7日,原告工作23日(30-7),包含21個平日及2個例假日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當月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假日工資之總額應為25,600元:(1,02421+1,02422=25,60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11月領取27,000元薪資。故兩造約定及給付之金額,高於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分加班費,應屬無據。

④104年12月:原告主張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31日),應放假8日,被告僅給予原告月休7日,故少放1個例假日,原告工作24日(31-7),包含23個平日及1個例假日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當月以基本工資加計勞動基準法24條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39條例假日工資之總額應為25,600元:(1,02423+1,02421=25,60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12月領取27,000元薪資。故兩造約定及給付之金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分加班費,應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工資,於1,67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逕給付原告勞工退休提撥金之差額: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被告即需依上揭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為6%。查本件被告僅以20,008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應屬可信。

⒉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準備金予自身。

⒊基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未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自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1,68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請求,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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