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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王叡蓁
被告
巨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至107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編,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分薪資30,000元未給付,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僅提撥1,440元之勞工退金至原告專戶,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8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388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6日至107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編,月薪3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分薪資未給付,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提撥1,440元之勞工退金至原告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3萬元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經查,①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3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106年7月6日至7月31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應為25161元,依106年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25,200元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其餘月分,被告應以30,3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7,874元【計算式:(25200元0.061)+(30,300元0.069)=17,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提繳14,40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②從而,原告就被告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16,434元(計算式:17,874-1,440=16,434)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範圍內,以填補其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16,388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3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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