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羅至虢
- 被告
- 郭芝羽即巨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芝羽係巨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招攬臨時工至各處工地施作工程為業之人,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係受僱被告擔任工程施作之人,但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即虛報原告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代原告繳納月保費1049元,然卻從原告月薪資中扣除1566元、1589元、1596元不等金額,致原告之保費遭溢扣,且申領醫療保險時無法領取應有之保障金額,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之計算與繳納、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