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胡碧如
- 原告王韶晤
- 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王韶晤 陳玟樺 陳柏憲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恩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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