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撥勞工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9號原 告 陳怡君 王佩洵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耀淪 被 告 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男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維 被 告 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淪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佩洵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王耀淪預供擔保;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王佩洵預供擔保;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陳怡君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本請求「(一)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零四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一被告已為提繳,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提繳義務。(二)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佩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一被告已為提繳,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提繳義務。(三)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怡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一被告已為提繳,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提繳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聲明為「(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針對勞工退休金可採分期支付之事,原告維持請求被告採一次性繳納,需給付金額如下:原告王耀淪勞退金額: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協會需支付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二萬零八百八十元,總計五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原告王佩洵勞退金額:協會需支付三萬五千六百十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總計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陳怡君勞退金額:協會需支付總計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就前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告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淪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佩洵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應提撥三萬零九百五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耀淪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底受雇於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負責人:原為林燈男、現為林世維),擔任助理、業務專員職務,每月薪資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原告王耀淪任職期間,分別以法定代理人同一之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燈男)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至一0六年二月八日、一0七年一月二日至一0七年三月一日退保)及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六年二月八日至一0七年一月三日),惟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法如實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致生原告王耀淪受有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差額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其中被告緯任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二、原告王佩洵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底受雇于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負責人:原為林燈男、現為林世維),擔任專案副理職務,一0四年一月至一0七年二月之每月薪資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原告王佩洵任職期間,分別以法定代理人同一之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燈男)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一0二年六月一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二年六月一日至一0六年二月八日)及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一0六年二月八日至一0七年三月一日退保),惟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法如實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致生原告王佩洵受有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差額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其中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三、原告陳怡君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底受雇於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負責人:原為林燈男、現為林世維),擔任行政助理職務,一0五年七月至一0七年二月底之每月薪資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於原告陳怡君任職期間雖有以己名義為原告陳怡君投保勞保(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惟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並未依法如實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致生原告陳怡君受有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差額三萬零九百五十六元之損害。 四、就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提撥足額之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予原告王耀淪、王佩洵;及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未依法提撥足額之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予原告陳怡君乙事,原告等三人前曾於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調解,由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並主張(二)針對勞方勞工退休金的部分,資方承諾於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勞保局繳清,若當中有窒礙難行之處會先與勞方聯繫、溝通。詎料,原告等三人嗣後僅收到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訊說明已向執行署進行分期,原告等三人請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證明確未收到回覆,且之後原告等三人向勞保局詢問,發現並無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情事,遂又於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現場所提供之擔保書,其內容及履行範圍無法確認是否已包含原告等三人之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洽談分期,無法確認,且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依法及勞資調解承諾履行提撥原告等三人之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函及勞保局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沒有意見。金額同意以勞保局函覆法院所載金額為準(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開應提撥金額均未同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與被告間之分期償還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被告緯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以來,均依法為所有受雇員工投保足額之健保、勞保及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嗣因被告等機構企業由於經營欠佳,致生未按時繳納健保、勞保與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情事,但為善盡企業義務人對所有受雇員工(包含現職和已離職員工)應有之投保責任,日前已分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簽訂執行分期清償計劃,且每期所繳金額之健保、勞保與勞工退休金分配比例,由執行署全權處理。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公司所積欠之健保、勞保與百分之六勞退提撥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協商簽訂二十四期分期繳款計劃,並提供擔保書(具擔保書人:林燈男)做為執行擔保,內容均包括原告等勞退百分之六提撥金(執行案號「勞退費執字」,並已逐期繳納在案。)被告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一0七年六月三日就該公司所積欠之健保、勞保與百分之六勞退提撥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協商簽訂十五期分期繳款計劃,並提供擔保書(具擔保書人:林淑專)做為執行擔保,內容均包括原告等勞退百分之六提撥金(執行案號「勞退費執字」,並已逐期繳納在案。)原告等三人在不同時期在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在哪家公司上班,就投保哪家公司。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於行政執行署做分期繳付。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桃執行字第一0七0四00一七五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退三字第一0七一0一九五八五0號函沒有意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有另外再繳納二十萬元,金額可能有變動,同意以勞保局答覆時間為準。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迄今仍有欠費。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王耀淪、王佩洵、陳怡君提繳勞工退休金欠費明細表,其中原告王耀淪部分,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原告王佩洵部分,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陳怡君部分,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退休金欠費金額為三萬零九百五十六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退三字第一0七一0一九五八五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兩造就前開欠費金額均不爭執,被告辯稱已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達成分期償還協議,原告則主張未同意前開協議,已如前述。惟就被告提出之分期繳納申請書、擔保書等觀之,該分期償還協議係指「保險費」及「滯納金」,並未包括系爭之被告原應分別提撥予原告而現仍積欠之退休金提撥款項。退步言,縱被告主張前開分期償還協議包括系爭退休金提撥金額屬實,然本件前開退休金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被告,原告既未授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暑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亦未參與前開協議,則縱被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暑間有就被告原應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欠費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將前述應提撥退休金欠費部分,分別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緯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耀淪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瑞智國際智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佩洵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社團法人中華人力資本發展協會應提撥三萬零九百五十六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