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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6號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6號

聲請人
京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代理人
張家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庭維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李秋波之相關繼承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一)陳報本件請求調解標的之價額,並依所陳報之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二)如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2,000元)。(三)提出「李秋波」之:①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②繼承系統表(原繼承人拋棄繼承亦應列載註記)、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未成年者,併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前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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