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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謝光明
被告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法定代理人
邱怡川
訴訟代理人
陳碩懋

      何森沼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申訴遭受雇主違法解僱。被告擁有調查權及強制力,既不調查原告雇主是否有解僱原告之具體事證,亦不調查原告雇主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各項規定,僅憑原告雇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單方面陳述:「原告有違約之情形」,逕裁量處分:「本項您與雇主雙方各執一詞,尚難認定該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建議您以調解或逕洽司法機關處理」。嗣經原告多次異議而不予以理睬,被告顯然怠忽職守,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調查權責」及「行政罰」,更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應保障原告工作權」之規定,致令原告無法回復工作之損害及減損工作收入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含勞、健保及勞退),另應賠償原告喪失工作權損失1萬元,合計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受理原告申訴案後,旋即派員於106年9月26日、28日前往檢查。該案因勞、僱雙方說法不一,證據不明確,難以認定違法,被告回覆原告,只是單純的事實說明,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實行勞動檢查,並非原告公法上之權利,僅屬單純的反射利益,被告是否檢查,檢查結果為何之因,與被告所認遭受違法解解雇無法回復工作之果,兩者並無相互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提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電子信函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電子信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函、被告電子信函、離職證明書、錄音等件為證。惟上開被告電子信函明載:「親愛的謝先生(指原告)您好:有關您106年9月25日、28日致本府勞工局服務信箱電子郵件、106年10月10日致本處意見信箱郵件及臺中市政府政風室106年10月12日中市政三字第10600097561號函轉您106年10月5日反映事項申訴『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法令1案,本處已於106年9月26日及28日派員實施檢查,檢查結果說明如下:一、經本處派員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單位,僱用勞工未實施體格檢查,未依規定實施教育訓練、未有實施管理計畫之文件與紀錄、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已依法辦理。二、經本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說明如下:㈠有關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發薪轉帳,從不給勞工薪資明細部分,經查該單位有出示勞工之薪資明細供稽,另據該單位領班表示,有公告薪資明細給勞工知悉,本項未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㈡有關於106年9月18日向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申訴,卻於9月18日遭雇主警告,並於9月22日遭雇主開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部分,據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該單位9月21日發現勞工服務建議書遭您帶走,9月22日要求歸還遭拒,故報警處理,且稱述您因多次與同事爭吵,不聽幹部指揮即無故離開崗位,故於當日以違反勞動契約十二、服務與紀律之㈢、㈣將您解雇,該單位並出示您與雇主於106年8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佐證,非因您申訴而將您開除,本項您與雇主雙方各執一詞,尚難認定該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建議您以調解或逕洽司法機關處理,…」,顯見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訴後,已就原告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原告,符合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1項:「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規定,自難以檢查結果與原告主觀認定雇主係違反解雇不同,即認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況原告失去工作係因訴外人錦有公司解雇所致,與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個月薪資9萬元(含勞、健保及勞退),另應賠償原告喪失工作權損失1萬元,合計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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