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原 告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靖絃 被 告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受被告辦理「防溢油箱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00)、「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及 「泵浦機組」(申請案號:000000000)等4件新型專利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四件專利案),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嗣原告即逐年向被告確認是否續繳專利年費,並於被告確認後即代被告執行年費之續繳工作。而原告承辦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就「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專利案進行 續繳年費之程序(原告並留存有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後復於106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就「防 溢油箱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00)、「連軸泵之法 蘭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及「泵浦機組」 (申請案號:000000000)等3件專利案進行續繳年費之程序,亦經被告確認,有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記錄截圖為證。故原告於經被告確認後,即於期限內代被告完成年費續繳,代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0元。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專利續繳年費程序之服務費含規費總計15,400元。因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30日、7月7日及7月13日完成四項專利之年費代繳,並於同 年7月21日寄出請款單,通知被告應盡速清償費用並檢附 繳費收據正本,經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於收受收據後遲未回應,原告復於106年10月11日、11月13日提出對帳單 予被告請款,被告仍迄未清償。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依照兩造的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同意要與原告續約,至於被告所提的簡訊對話紀錄,僅是事後反悔希望殺價而為的表示,被告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續繳年費費甚明。因為專利權的續繳年費是有期限的,被告回覆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期限快到了,所以才會跟被告確認。舉例來說,編號AP006296這件,到期日是106年6月30日,編號AP006271、APO06272這二件期限是106年7月10日,編號APO06273這件期限是106年8月10日。除了第一件是用電話跟被告確認外,其他三件均是在Line上與被告確認。可參7月4日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頁)。確實如果被告收到專利局的通知可以自己去繳費,但是原告當初是受理被告委任申請專利的公司,所以連續三、四年,每年到了續繳的時候,都會詢問被告、待確認後,幫被告先墊繳。 二、被告則以: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被告尚在評估中,且兩造對於價金並未確認。其中,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106年6月29日兩造之通訊通聯記錄 ,係原告斷章取義,被告就該案之金額與原告尚未達成合致、並未確定,且被告尚在評估系爭四件專利案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倘有確定之情事,被告不會於同年7月3日、7月6日積極與原告洽談正確價金金額,此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查。況原告並無被告之授權,竟擅自於106年7月3日繳納(申請 案號:000000000)之展延年費,足見被告就系爭四件專利 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未與原告達成合致。被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請原告業務負責人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核對及實作細項,原約定於106年12月22日約定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原告 亦未出席,後續更置之不理,故原告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未與被告達成合致,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遂於107年1月9日將原告所寄送請款單、對帳相關 收據及發票全部寄回原告公司。被告雖沒有很明確向原告表示沒有要續繳年費,但是依照被告與原告討論金額的對話來看,可以推論被告公司並沒有要續繳的意思,而且公司股東對於是否要續繳意見也分歧,大部分都認為已經沒有任何專利的價值,此外,專利局也都會寄送通知給被告,被告如果真的要去續約,自己繳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四件專利案新型專利申請事宜,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嗣原告即逐年向被告確認是否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並於被告確認後,代被告執行年費之續繳工作,而原告承辦人曾分別於106年6月29日、7月4日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就系爭四件專利案進行續繳年費之程序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通聯記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錄音光碟、錄音對話內容譯文 、受託辦理專利申請及繳交年費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收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7頁,本院卷第14-50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續繳存在委任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執行上開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被告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償還原告必要費用15,4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二)原告得否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委任事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5,400元? (一)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通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續繳費用,既據被告否認在卷,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續繳一情,成立委任關係,係以卷附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及兩造間之LINE簡訊通話內 容翻拍照片為據,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兩造聯繫對話內容及時間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71頁),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 原告:林先生早安~貴司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確定要繳年費嗎?如果確定要繳納,請您回覆我「確認」我先把您做收文程序。 被告:確定阿。 原告:好的,因為要做紀錄才會再跟您確認一次。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其中AP6271「防溢油箱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00)、AP6273「泵浦機組」(申 請案號:000000000)、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 」(申請案號:000000000)三項之年費續繳必要之點, 事先已再度進行確認,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事後依受託內容,續繳交專利年費,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其後並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已繳納 之專利案續繳年費之費用數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⑵依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9日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 原告:…但是您可以先回復我,閥體結構改良這件您要先…。 被告:對,我這還是要做阿,你…。 原告:要做,那我就今天先幫您先送出去這樣子。 被告:我知道,可你這個金額的部分2,800,你還要再加 1,000喔…。 原告:對,因為我們開發票,所以會有外加稅的部分。 被告:來,我跟你講,你這個五型一起做一做,我錢一起繳一繳,你抓3,500就好了,這樣好不好。 原告:喔,你說要五件一起繳是不是。 被告:對啊,這樣比較快啊,你寄一張紙給我,好不好?我叫小姐做在這個月的帳。 原告:好啊好啊,那我先跟您做一下電話確認,就是「閥體結構改良」這件。 被告:好好好,對對對。 原告:就是本所編號AP006296,案件名稱是「閥體結構改良」我們要續繳第四年年費確定。 被告:對對對,啊你那個表先幫我做給我這樣子啦。 原告:OK,好好,沒問題。 被告:就是那個申請日期,因為那個專利到期是從申請日期開始的。 原告:嘿對,那我知道了。 被告:申請日期,然後那個使用期限,然後第一年什麼時候要繳,第二年是什麼時候要繳,就這樣一直下去做個十年也沒關係,這樣它們就清楚了這樣子啦。可知,被告不僅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先代其續繳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第四年之年費,且對專利到期是從申請日期開始起算一節,知悉甚詳,並一度希望原告繼續代被告做個十年也沒關係,被告就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應有委由原告代為續繳專利年費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收到被告訊息後,同意受託,而依約續繳交專利年費,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頁),其後並 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已繳納之專利案續繳年費之費用數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合致,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尚評估中,且兩造對於價金並未確認,倘被告要續約,被告自己繳納即可。106年6月29日之通訊通聯記錄,係原告斷章取義,倘有確定之情事,被告即不會於106年7月3日、7月6日積極 與原告洽談正確價金金額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為佐(見本院卷第60-64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106年7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好的,5件金額總計是NT14,732(表格方式臚列) 。林先生,我將貴司專利案件的金額和期限明細表格mail給您囉! 被告:好的我了解。 原告:今天是先跟您確認6月到期的閥體結構改良續繳年費 ,有3件是7月到期的案件,若您要續繳再請您幫我回傳確認或是mail通知我,好讓我能做收文程序喔! 謝謝您了! 原告:林先生早安~想跟您確認年費繳款的方式,不知道您方便接聽電話嗎? 被告:晚點聯繫。 原告:好的。 原告:林先生早安~貴司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確定要繳年費嗎?如果確定要繳納,請您回覆我「確認」我先把您做收文程序。 被告:確定阿。 原告:好的因為要做紀錄才會再跟您確認一次。 被告:總共5件抓15,000含稅好嗎? 原告:我先幫您確定一下金額。5件抓15,000含稅可能有 點困難耶。 被告:響板法(想辦法之意)。 原告:這個沒辦法,5件的規費就14,000了。 被告:不然抓未稅可嗎? 原告:15,000不論含稅或未稅,我都沒辦法幫您處理啦~這樣我很難跟公司交代呀!而且您4件快到期限才 回覆我,按照公司的流程是有加急費的產生,閥體結構那件也是先幫您繳費再跟您請款,所以您不要再跟我殺了啦~ 被告:鄭小姐,晚上好!請問明天有空嗎?跟您談一下金額且有一個新的專利要麻煩您! 可知,倘被告不欲由原告代為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理應明白斷然拒絕,而非先表示「確定委任」後,再就與另外一件專利案件合併之金額與原告進行議價,是依上述對話情境觀之,應係被告與原告達成委任代為續繳之合意後,被告期望連結訴外之專利案件進行合併總價之議價,不並影響先前已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甚顯。況被告之前開議價最終係遭原告明白拒絕,被告亦未表示因此即不再繼續委任原告續繳年費,僅以一遮臉哭泣之圖示表達難過之意,並於兩天後繼續與原告相約洽談新的專利案件(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因為曾與原告議價,故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委任契約等語,或有時序倒錯之嫌,並無可採。 ⑵再以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該件來說,續繳年費之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先前既已於106年6月29日電話中明確表明委託原告續繳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該件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縱其事後於106 年7月初針對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與其他四件 專利案件合併後之總費用,曾與原告議價,亦不影響原告先前於106年6月30日受被告之託代其完成續繳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案件年費之效力,蓋此有續繳期限之專利年費委託續繳約定,實不容被告於續繳期限屆至後,猶恣意更改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至106年7月4日,被告亦 已透過Line之聯繫,明確表明委託原告續繳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第四年年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縱事後被告曾就系爭四件專利案與訴外專利案合併之總金額,與被告進行議價,然經原告拒絕提供議價之空間後,被告並未更改其原本確定委任原告續繳年費之意思表示,僅係以Line之貼圖表達難過之意,足見原告先前受被告明確之託代其續繳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第四年之年費,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仍屬有效適法。 4.另被告雖稱: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尚評估中,股東對於是否要續繳意見也分歧等語,然被告股東間內部意見之分歧,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證明,蓋被告當時回復原告確定委託原告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之窗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得代表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是否意見紛歧無從知悉,被告要無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紛歧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表示意見後,事後更易之理由至明,否則市場交易之安全將無從維護與運作。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話、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對話,及一般交易市場專利年費續繳之期限、效果,均應屬知悉,其既於知悉瞭解後,而為前開確定之回應,自無於契約確定成立後,因企圖減少費用之議價,而陳稱:兩造未曾就系爭四件專利案成立委任續繳之契約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委任事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5,400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既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使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專利期間得以繼續進行,顯然該費用之繳納係屬有利於專利之事業主即被告本人,該費用係受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原告代被告為系爭四件專利案繳納年費之年度、申請名稱、完成日期及專利到期日等項,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證書、款項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50頁)在卷可佐,當時兩造就系爭四件專利案約定委 託之際,既未就其費用另為約定,當認係同意以政府規費,加計兩造沿襲前三年配合約定之代辦費用,而為計算。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支出前述之必要費用,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金額尚未確定,尚難信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4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委任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以實際完成年費代繳末日(106年7月13日)之翌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106年7月14日或何時收受原告之催繳通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稱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3日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是而,本院認宜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日作為其收受原告催繳通知之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