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高士傑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白富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白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沿梅亭 東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梅亭東街2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北屯路沿梅亭東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梅亭東街22號前左轉至國產進化大樓(進化路573之9號)地下停車場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顏良縉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182元(包含零件費用35,782元、工資、烤漆費用20,400元),考量到訴外人顏良縉與有過失之比例,被告負三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則負七成之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6,8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發票、鈑噴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車子由進化路沿梅亭東街往北屯路方向直行,在進化路573之9號與對方車子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不知距離對方有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18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5,78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出廠、於100年11月30日領照,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3月1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再加計前揭烤漆、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3,978元(計算方式:3,578+20,400=23,978)。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良縉於警詢時自承:我車由北屯路沿梅亭東街往進化路方向直行,要左轉進入進化路573之9號地下停車場,在左轉時,右側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良縉行駛時,轉向時注意往來車輛,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良縉左轉彎前,有轉彎疏忽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顏良縉之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7,193元(計算式:23,97830%=7,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193元,及自107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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