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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莊慶茂即禾祥工程行
被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住宅新建工程」簽訂「鋼筋綁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3樓之綁紮部分,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已進行後續之灌漿作業,依據系爭合約,被告即應給付3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390元(已扣除保留款)。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另支出點工費用5,000元,合計38,390元,原告已將請款單送交被告計價,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如被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不予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3,390元(已扣除保留款),及尚未給付要求原告點工之費用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法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30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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