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37號
- 原告
- 莊慶茂即禾祥工程行
- 被告
-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住宅新建工程」簽訂「鋼筋綁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3樓之綁紮部分,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已進行後續之灌漿作業,依據系爭合約,被告即應給付3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390元(已扣除保留款)。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另支出點工費用5,000元,合計38,390元,原告已將請款單送交被告計價,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如被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不予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33,390元(已扣除保留款),及尚未給付要求原告點工之費用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法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30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