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原 告 周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周志朋 被 告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加入被告公司特約地政士,並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日後退出永春特約地政士,被告即應退還原告上開保證金。嗣原告於106年9月5日即退出永春特約地政士,並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上開保證金。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保證金8萬元,尚 餘7萬元迄未退還。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合約書、解約申請書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上開解約申請單備註欄所載是要經過被告審核無誤後才會退款,但因為原告沒有提出當初的合約書,被告無從審核。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被告前法代陳永欽證明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向前負責人陳永欽請領這筆款項,之後再由陳永欽和被告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給付保證金之票根收據、履保解約申請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前法代陳永欽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觀諸上開卷附被告前法代陳永欽證明書業已載明「…周淑芳(即原告)確為早期加入永春不動產(即被告)特約地政士。金額確實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於93年間加入被告公司特約地政士,並有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乙節,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前負責人陳永欽請領這筆款項,之後再由陳永欽和被告處理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變更,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而承前述,可知原告於93年間加入被告公司特約地政士,並有依約繳納保證金15萬元乙節為真實,而原告已於106年9月5日退出永春特約地政士,復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上開保證金1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部分保證金8萬元,則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尚餘之7萬元保證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書、解約申請書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