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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聯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溢
訴訟代理人
潘佩君
被告
中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郭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2000只,約定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被告於打樣前應先給付總價50%定金即42,000元,且應於出貨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認打樣樣品,原告嗣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清尾款42,000元,詎被告置若罔聞,迄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係為供其106年9月1日至9月4日在高雄舉行之「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被告訂購當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不織布環保袋之用途,要求原告至遲在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若來不及讓被告可以在「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系爭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屬無用,原告允諾會如期交貨,其後被告閆曉娟、陳榮豪在兩造核對不織布環保袋表表面印製內容及核對交貨時間時,亦多次提醒原告必須如期交貨,原告均表示沒問題,然而,期限屆至前,原告任憑被告一再催促,卻一直無法交貨,並表示因為在大陸生產,如果要趕,除非空運回台,但原告必需支付空運費用,且不保證可以來得及,最後直至「高雄國際建材大展」結束約一星期左右,原告始通知被告要交貨,因系爭不織布環保袋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字樣之商標、本次參展之商品品牌、商標及名稱,只能供本次參展使用,逾期系爭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無利益,原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前提出給付,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價金尾款42,000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2000只,約定貨款總價為84,000元,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認打樣樣品,原告嗣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清尾款42,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商品報價單、樣品確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且非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供商品報價單,其上載明:「自貴司給付訂金及確認商品規格圖稿簽回後,並進行打樣約7-10工作日,確認樣品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如遇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於我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交貨,應同意 我方展延合理交貨期間」,經被告採購人員林意茹簽名,系爭商品報價單上並無明確交貨日期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意茹雖證稱:「在還沒有簽訂報價單回傳時,我告訴原告說9月1日要用這批袋子,這批袋子要在展期前一星期送達,有確認相關資訊才會有報價單的往來」等語,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報價單既無上開日期資訊之記載,原告顯無意受事前口頭磋商日期之拘束,被告既認系爭不環保袋逾期交貨即無法達到契約目的,則交貨日期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註記於系爭商品報價單,被告未於系爭商品報價單註記交貨日期,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達成合意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及未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閆曉娟證稱:伊於下單後告知原告要在9月展覽用,在書面郵件有提到交貨日期為8月30日等語,惟系爭商品報價單已載明「打樣7-10工作日,確認樣品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惟被告於106年8月9日確認樣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期為8月30日,已與被告所簽系爭商品報價單交貨日期明顯不符,原告就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亦未為同意之回覆,難認原告應受電子郵件要求之日期拘束。

㈢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於被告無利益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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