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翔 被 告 永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定作之「順瑩實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忠孝段」(下稱順瑩忠孝段工程)、「廣擎建 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廣擎旱溪段工程)之水電工程,兩造商議後訂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原告業已配合施承竣工,惟被告尚積欠順瑩忠孝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追加工程款10,269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30,975元,以上合計56,244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㈠原告就承攬之順瑩忠孝段之水電工程,施工不善,經被告通知改善處理未果,由被告後續派人代為執行原告所應負責之項目及復原磁磚部分,修繕費用高達5萬多元,經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兼工地主任確認扣款15,000元,其餘業已付清。㈡原告所述工程皆以總承包價承攬,被告並無另行簽訂追加合約,何來追加工程款可言,原告訴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該請款項目非兩造合約內容,與被告無關。㈢廣擎旱溪段工程款部分,係原告在合約之工項施工不當,未達業主驗收標準而為之補強修繕,理應由原告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就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工程款15,000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30,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欠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瑩忠孝段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廣擎旱溪段工程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查: ⑴被告就原告有承攬上開水電工程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順瑩忠孝段工程係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後,會預留水電孔洞待被告磁磚施工完成後,原告再進場就孔洞位置施作開關或插座之面板覆蓋,但被告施作磁磚竟將水電孔洞全部覆蓋,未留水電孔洞位置,甚至稱原告未施作水電管路,導致原告必須敲開磁磚將水電孔洞位置找出,足證確實已有施作水電,否則該建物就無法使用水電。另廣擎旱溪段工程則係原告水電部分施工完成後,因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即蓋違建時要做牆,其進行植筋鑽洞時,插到地板下原告已施作完工之熱水管,導致原告的熱水管破裂,原告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在卷,且提出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之現場水電孔洞在整片磁磚中間之現場相片,可證被告舖設磁磚時確實將原告施作之水電孔洞覆蓋導致原告須敲開磁磚之事實,及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之熱水管上方有鋼筋插入之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已儘相當之證明,所述可採。 ⑵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工瑕疵之有利抗辯事實,其所提出之順瑩忠孝段工程現場水電孔洞照片(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大致相符,更足佐證原告所述實在,另其所提出之順瑩忠孝段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係該公司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自不足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另被告就廣擎旱溪段工程所稱之施工瑕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順瑩忠孝段工程契約、廣擎旱溪段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15,000元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之追加工程款10,269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復原告亦當庭表明兩造間係口頭約定,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追加工程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269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未支付之報酬,自原告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5,000元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