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孟彬 被 告 彭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街00號前,竟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000元。而被告於撞損系爭車輛後,竟即駛離而逃逸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肇事車輛為ANN-8550號自小客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雖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惟並非肇事駕駛人,車禍當時之肇事駕駛人係訴外人洪偉凱(住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不應依警方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須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本院陳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被告的車子撞到伊,伊沒有看到駕駛人云云,而以被告係車主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車輛所有人與車輛駕駛人係屬不同人,車輛非由所有人駕駛而由他人行駛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遽即推定其係肇事當時之車輛駕駛人;復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尚春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清單、現場照片、行照,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損之事,尚不足證明當時被告係該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況查,被告業以書狀陳報系爭車輛肇事當時係由訴外人洪偉凱所駕駛,並有證人即訴外人彭宥溢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明:平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使用,車主係伊父親,當天伊人在車上副座,伊很醉,車(交)由伊朋友洪偉凱,伊當下知有車禍,但伊朋友開著車走了,把伊丟在路旁,人走了。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其駕駛車輛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肇事當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38,000元,及自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