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2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柳仲華即侑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1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共計2 年,借款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2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本件被告違約時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為1.07%,加碼5.2 %,即利率為6.27%),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6 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3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