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李儒緣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10月6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嗣於本院107年8月 1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正 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擔任櫃台人員,於106年9月13日16時58分許,收取顧客劉淑玲所交付並用以結帳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卡片),劉淑玲因一時疏忽,未取回系爭卡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劉淑玲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嗣被告取得系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3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銀樓,持系爭卡片,以信用卡功能刷卡購買價值1萬5,600元之金手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淑玲之英文簽名「 LIU HSU LING」1枚,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 上開商店人員以行使,使商店人員誤信被告為系爭卡片之合法權利人,交付該商品,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墊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9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00元,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並非指「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如身體健康權受損,請求醫藥費、慰撫金),此時被害人並非自損害事故發生時起,受有利息損失」,而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金錢之使用,故加害人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加給利息。申言之,在下列情形,均應對他人負支付利息之義務:①使用他人之金錢。②他人為自己而使用(支出或墊付)金錢。③他人因自己之行為而無法(及時)使用金錢。此時,利息乃使用他人金錢時當應給付之代價,或他人無法使用其金錢時當然會發生之損失。實務上通常發生在「侵佔、騙取、詐取或侵奪他人金錢」之案例。蓋此時,被害人由於損害事故,而自始受有利息損失,為回復被害人財產上之「應有狀態」,始允許被害人得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參詹森林著,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之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一書,第78至80頁、第83頁)。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106年9月18日支出(墊付)1萬5,600元,損害之原因事實為被害人之原告因加害人之行為而支出金錢,被害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而喪失金錢之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