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原 告 林政德即順億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郭俊男 被 告 陳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至12月13 日間,陸續經由網路平台向原告經營之服飾店購買衣物(包括衣服、鞋子、毛衣等),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1900 元,原告均已交貨(原證1 )。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履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7萬1900元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銷貨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稱與事實不符,然未再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尚有上開價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