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原 告 陳文輝 被 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源旻 兼訴訟代理人 楊慶一 被 告 陳建全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律師 前列2人共同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紙統一發票稅額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㈠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20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㈡確認陳建全與楊慶一沒有新臺幣10萬元利息債權債關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部分,非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