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朱晏辰
- 被告
- 賴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DVD,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96元,分期數為12期即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3,833元,惟被告僅繳款4期即未再繳付,是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664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力新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