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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被告
賴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DVD,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96元,分期數為12期即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3,833元,惟被告僅繳款4期即未再繳付,是其餘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664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力新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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