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余詍儒 訴訟代理人 魏義原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彰化縣○○市○道○號203公里800公尺北向處。因未依規定逕予減速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有,靠行於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魏義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車廠原預估為88,100元,經應對方保險公司人員要求,其後車廠以49,120元進行維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訴外人魏義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長安企業社、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本院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魏義原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曳引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49120元,依估價單所列零件金 額比例計算為34,568元(計算式:49,120x62,000/88,100=34,5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估價單所列工資金額比例計 算為14,552元(計算式:49,120x26,100/88,100=14,55 2),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係95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8日,已逾4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57元(計算式:34568x1/10=3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5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8,009元(計算式:3,457+14,552=18,009)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9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