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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胡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與興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弘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屹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正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弘屹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其中工資3950元、零件13290元、烤漆81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9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3950元、零件折舊後6839元、烤漆8160元,以上合計1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訴外人鄭正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400元,其中工資3950元、零件13290元、烤漆816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4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9月19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3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1,863元(計算式:3950元+6839元+8160元=18,949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400元予弘屹公司,然因弘屹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8,949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曾於107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8,949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0×0.369=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0-4,904=8,386
第2年折舊值        8,386×0.369×(6/12)=1,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6-1,547=6,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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