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730號
- 原告
- 黃啟倫
- 被告
- 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是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臺再字第69號民事裁判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可知,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止,故公司法人經解散清算完結時,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同時喪失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下稱先識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新臺幣3,000元,惟依被告先識公司登記資料,於「公司狀況」欄記載:「解散已清算完結(92年9月23日北院錦民人92司字字第448號)」等文字,足見被告先識公司業經解散,且已清算完結;而被告先識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司字第40號清算完結事件中准予備查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3日士院景民常100司40字第1000306237號函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88號、92年度司字第4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先識公司既經解散及清算完結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先識公司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自不具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而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爰由本院逕認原告對被告先識公司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