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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退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賴宜君
被告
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因被告(更名前為伊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直銷誤導方式勸誘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因而刷卡向被告購買產品,嗣產品送達原告後,原告發現不適合,被告告知於106年10月16日前退貨均可全額退款,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將未拆封的全新產品、發票均退回被告,經被告員工清點收回,交付原告一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並獲被告允諾:「保證會於一個月內退刷該筆信用卡金額」,惟嗣後信用卡帳單並無該筆退款金額,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員工再稱會匯入原告帳戶,惟其後仍未退款,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帳單、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協議書、首購產品訂購單、通話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兩造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退還貨款,其遲未返還貨款,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貨款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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