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 原告
- 賴宜君
- 被告
- 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0日因被告(更名前為伊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直銷誤導方式勸誘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因而刷卡向被告購買產品,嗣產品送達原告後,原告發現不適合,被告告知於106年10月16日前退貨均可全額退款,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將未拆封的全新產品、發票均退回被告,經被告員工清點收回,交付原告一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並獲被告允諾:「保證會於一個月內退刷該筆信用卡金額」,惟嗣後信用卡帳單並無該筆退款金額,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員工再稱會匯入原告帳戶,惟其後仍未退款,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帳單、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協議書、首購產品訂購單、通話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兩造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退還貨款,其遲未返還貨款,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貨款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