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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許惠瑜

  • 原告
    鄭乃華
  • 被告
    源勝聯合車業蘇少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原   告 鄭乃華 被   告 源勝聯合車業蘇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裁定, 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日寄存送 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107年8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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