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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黎麗華

  • 原告
    京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淑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京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麗華 被   告 李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參加原告公司施宏河領 隊的溫州5日旅行團(下稱溫州團),並於107年5月12日參 加原告公司施宏河領隊的長江三峽8日旅行團(下稱長江三 峽團),迄今未繳團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39,000元,合計60,9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雖表示有給付溫州團之團費,然原告未收到,公司亦未留有任何被告繳費之單據,卻有其他旅客繳費之證明。又被告雖稱其未參加長江三峽團,然原告有被告該次出團之保險紀錄、房間分房表、出遊照片、機票購買證明可佐,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亦到庭作證被告確有一同參加參加長江三峽團,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依照觀光局之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客如果只是購買機票、酒店,不需要投保旅行責任險,因為只是自由行,但如果是全程參與旅行團,則需投保旅行責任險,施宏河為合格之領隊,既然為被告投保旅行責任險,則被告應非如其所述只是湊票性質,再者,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曾說其係湊票到重慶,然長江三峽團之機票是到武漢,並非重慶,從武漢到重慶大概需約一天之車程,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施宏河雖為原告配偶,然與被告具有曖昧關係,同為刑事妨害家庭案之被告,目前偵查中,故施宏河到庭之證述偏袒被告,並不實在。另證人施宏河雖稱被告已給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元,然原告公司並無收到任何款項,且也與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稱其已繳納機票費16,000元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其實並未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參加溫州團,且已給付團費22,000予施宏河,不知為何原告公司未收到錢,原告應向施宏河要錢才對;又其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僅是透過施宏河幫忙購買機票前往武漢,之後即自行活動,待回臺灣時再至武漢與施宏河等長江三峽團員一同搭機返臺,其已給付機票錢約11,000元予施宏河,倘若施宏河未交給原告,原告應該向施宏河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施宏河為夫妻關係,施宏河為原告公司合格之領隊,其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7年5月12日, 帶團前往溫州5日(即溫州團)、長江三峽8日(即長江三峽團),而溫州團團費為21,900元、長江三峽團之團費為39,000元,被告曾參加溫州團,並受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前往武漢等情,有國泰航空開票名單、中華航空開票名單、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杭州金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其他旅客之信用卡付款單、溫州團行程表、長江三峽團行程表、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8、14-18、26-31、33-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當地旅遊行程,且未曾繳納任何費用予原告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要點即在被告是否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被告是否已經給付溫州團之團費?被告是否有支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等? (二)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當地之旅遊行程,雖經被告否認在卷,然證人即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客廖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一起參加旅行團去長江三峽玩」、「因為被告的頭髮有染色我印象比較深刻,而且我們在那邊共同旅遊了8日,所以對臉孔有印象不會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客廖洪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一同參與長江三峽的旅行」、「因為這段時間都有看到,所以有印象」(見本院卷第93頁)歷歷,衡情前開2位證人與兩造均無 嫌隙或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應有參與長江三峽團之當地旅遊行程無疑。 2.證人即帶團之領隊施宏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買機票而已,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機票是從臺北到香港轉機到武漢來回,飛機一到武漢被告就脫隊了,然後到返臺那天,被告又到武漢集合一起飛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酌以證人施宏河並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曾透過手機傳送:「證人施宏河:雖然累,但腦中卻一直思考著,如兩人真心相處卻在猜疑著心態,這會陷入痛苦深淵,同時希望妳能信任我,不要懷疑我對妳的心」、「被告:老公早安,老公是你給我沒有安全感,我對你是否真心,不用我說你也知,希望之前所說一一兌現」、「證人施宏河:老婆早安,我對妳亦是真心真意,並非沒給妳安全感,而我一直強調我不會對不起妳」之對話,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及證人施宏河於另案偵查中均不爭執曾於107年5月28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000號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第10、1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施宏河間應具有互稱老公老婆、異於一般領隊旅客間之較為親近關係,證人施宏河所為被告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當地旅遊行程之證詞,是否全無維護偏袒之情,非無疑義,難以憑採。 3.又依照原告所提之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號收據、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知(見支 付命令卷第7、8頁),107年5月12日長江三峽團前往武漢之機票數量與當地旅遊之傳票、地接款數量,均係相同,且均包含被告,並無被告所辯自飛機抵達武漢後即自行脫隊、未為旅遊行程之情事,被告確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無訛。至證人施宏河雖提出東風旅遊開立之訂金收費單、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欲證明被告僅係購買機票、並未參加長江三峽旅遊行程一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姑不論該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上並無任何之用印,真實性有疑;其中東風旅遊開立之訂金收費單,業於嗣後更正為以原告公司為抬頭之107年5月1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2頁),經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足徵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事後補開立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恐與事實不符,107年5 月12日出發之長江三峽團確為旅客18人(含被告)加導遊1人(即證人施宏河)之團體,應堪認定。另依觀光局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可悉(見本院卷第35頁),旅行社必須為參團之旅客投保200萬元意外險及10萬元之醫療 險,若是單純代購機票或酒店之自由行散客,則不必投保旅行責任險,是倘若被告如其所辯,僅係透過原告購買機票,原告實無替其投保旅行責任險之必要,今原告既已為被告投保旅行責任險,如前所述,則益徵被告應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甚明,證人施宏河雖證稱額外替被告加保可以提升原告公司形象等語,然缺乏依據,難以採認。 (三)被告已支付溫州團之團費。 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被告繳交之溫州團團費21,900元,然被告堅決辯稱:其已交付溫州團團費予證人施宏河等語,核與證人施宏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有參加溫州團,團費也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無所據。參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係透過證人施宏河招攬而來之參團旅客(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透過當初招攬之窗口,繳納團費予證人即領隊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施宏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63頁),乃與常情相合,要無疑義;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其認為施宏河把他應繳給原告公司的錢,有可能沒繳給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010號卷第36頁),而對施宏河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是尚無從僅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繳納之溫州團團費,即逕推認被告並未繳納團費甚顯,今證人施宏河既已證明被告確有繳納溫州團團費給伊之事實,倘若證人施宏河具有未轉交該等團費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應向證人施宏河加以請求,始屬適法,原告一味請求被告給付溫州團之團費,復未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被告已支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元。 1.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被告繳交之長江三峽團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然被告堅決辯稱:其已交付長江三峽團機票費予證人施宏河等語,核與證人施宏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有繳納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共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乃有所憑。審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係透過證人施宏河招攬而來之參團旅客(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透過當初招攬之窗口,繳納團費予證人即領隊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施宏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63頁),乃與常情相合,要無疑義;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其認為施宏河把他應繳給原告公司的錢,有可能沒繳給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7010號卷第36頁),而對施宏河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是尚無從僅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繳納之長江三峽團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即逕推認被告並未繳納甚明,今證人施宏河既已證明被告確有繳納長江三峽團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給伊之事實,倘若證人施宏河具有未轉交該等費用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應向證人施宏河加以請求,始屬適法,原告一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復未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 2.再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係買107年5月12日從香港轉機到重慶之機票,共16,000多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63頁),而主張被告所辯與證人施宏河所證不符,難以採據,然依該次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隨即於陳述完畢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回覆檢察官之詢問,其答畢之後既已立即補充陳稱如上所示,即無從僅以其上先前所述,而為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之認定。復依原告所提之國泰航空機票開票名單、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悉(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其上費用之支出確均已包含被告在內,被告就長江三峽團應為之費用支出絕非僅限於機票而已至明;且依理被告與團員亦有共同搭車前往機場之可能,是證人施宏河所證:被告已繳納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元,亦核與事理未違,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因被告已給付團費21,900元、12,000元予足以代表原告之業務副理施宏河,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旅遊團費27,000元(60,900-21,900-12,000=2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旅遊團費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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