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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秋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湯凱琪 洪千佩 被   告 彭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天麗企業社訂購食品商品及療程,採分期付款方式買賣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約定自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約定如有遲延付款,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付六期即未再付款,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依約定,天麗企業社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前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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