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56號
- 原告
-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香欣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剛
- 被告
- 熊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育德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中清路近育德路,適有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0,090元(包含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5,37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共1,777元(1,777×1=1,777),合計損害11,8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由育德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停紅燈剎車不小心放開,所以往前碰撞前方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9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7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104年4月1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6 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37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116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777元(計算式:1,777×1=1,777)。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仍其受有1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受有1日營業損失共1,777元(計算式:1,777×1=1,777),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893元(計算式:6,116+1,777=7,893)。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438=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2,067=2,653 第2年折舊值 2,653×0.438=1,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3-1,162=1,491 第3年折舊值 1,491×0.43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1-653=838 第4年折舊值 838×0.438×(3/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8-92=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