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 原告
- 林翠蓮
- 被告
-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琮
- 訴訟代理人
-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678元。嗣於本院民國 107年10月3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5016-HU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3日晚間7時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00000 號福懋永安加油站熄火加油之靜止狀態下,遭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註: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裁定駁回)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倒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萬567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9萬56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且有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註:含照片)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僱用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萬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7218元,工資費用為1萬846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3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4月1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22 元【計算方式:77,218×(1-9/10)=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2萬6362元(計算方式:18,640+7,722=26,3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