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97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翔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煌
- 被告
- 瑪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亦文,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世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世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該等合計買賣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許世文個人部分之訴訟,並更正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應准予更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9月16日起(107年9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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