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 原告
-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邦
- 被告
- 龐畢度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89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31日解約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該月之服務費用87,389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一度同意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87,389元予原告,且於107年11月15日確實給付82,389元予原告,惟就差額5,000元之部分,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蓋原告訴訟代理人私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所為之第三類謄本申請費協商,無足產生任何效力;又原告已經協助管理被告社區23年,所有會議均經主席、紀錄等簽名、符合程序,紙本正本留存於被告社區,原告僅有交接電子檔之義務,且已交接完成;再106年之被告社區主委沒有變更,故原告無須再次向區公所申請核備,當然即無該部分之區公所核備資料可以移交,況被告本可向區公所調閱歷任主委之核備資料,對於被告社區要無造成損害之餘地,原告確實已就留存在原告處之所有資料完成移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移交清冊中,勾選「無」的部分,是原告沒有交付的資料,而勾選「有」的部分,有部分不符合一般管理公司移交財產之常態,像是原告應該移交102年至107年之會議紀錄紙本,以確認主席、紀錄是否簽名,及會議內容為真,而不是只移交電子檔而已;以及106年度被告社區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之資料,原告也未移交,所以被告受有損失,大約5,000元,經於107年5月之服務費中扣抵後,無須給付予原告。又調解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同意支付第三類謄本之申請費用5,000元,故被告確實可以於服務費中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31日解約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該月之服務費用87,389元,惟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1月15日,被告已給付82,389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107年5月服務費尚有5,000元之差額,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予給付,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會議紀錄之交接應以具有簽名之紙本為內容,原告未提出102-107年的會議紀錄紙本顯有疏漏,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交付會議紀錄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社區會議之內容已屬知悉,被告空言陳稱欠缺紙本就無法知悉會議內容、無法知悉內容是否為真等語,核與常情不符,並無所據,不足採信,蓋縱使議事規範中對於主席、紀錄者之簽名要求必須記載在紀錄上,亦不會影響相同內容之電子檔中、所載紀錄之真正,既無證據足認當時會議有何程序上之違法,即應推認會議合法有效,電子檔案僅是將文字轉化為數位之形式儲存,除非可以舉證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事,否則實難僅因原告交付會議紀錄之電子檔案、未交付紙本一情,即謂原告具有疏失。又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約定有原告應交接會議紀錄紙本之義務?何以未交付紙本即不符合一般管理公司交接之常態?均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舉證,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況社區會議紀錄之紙本資料,於向區公所聲請核備時,均需檢附,倘日後確有調閱歷次會議紀錄紙本之需要,亦可逕向區公所申請調取,實無可見被告因此肇致任何損害之可言。
(三)106年度被告社區之主委並未變更一節,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此並未於106年度再向區公所申請社區之核備等語,應非無憑,被告徒以原告並未移交106年度之被告社區核備資料,即認原告移交有所疏漏,影響被告權益、造成損失,乃嫌速斷。蓋原告管理被告社區期間既無106年度被告社區核備之資料,當然無從辦理移交,且依系爭契約及法令明文,均無要求原告必須每年向區公所申請被告社區之核備,是原告因主委並未變更而未提出核備申請,難謂有何管理上之疏失,被告倘欲瞭解歷次被告社區之申請核備情形,除可參考社區留存資料外,亦可逕向區公所為調閱,對於被告之權益難認有何實質上之損害。
(四)被告辯稱:其主要因為上開(一)(二)所載:會議紀錄未移交紙本、106年度社區向區公所申請核備之資料未移交等情,受有5,000元之損害,應於應繳之107年5月服務費中扣除,然上揭2部分無從證明已對被告造成損害,已於前述,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107年11月13日調解庭時,原告同意給付第三類謄本之申請費用5,000元一節,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私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況且,原告與被告經前調解後,並未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意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所為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尚難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私下所為陳述,遽認原告同意被告自107年5月應繳之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
五、從而,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