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原 告 廖家昀 訴訟代理人 張稚筠 被 告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6 年8 月4 日、到期日民國106 年11月4 日、面額新臺幣25,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撰寫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被告25,000元之報酬,另尾款25,000元,原告則係簽發發票日期106 年8 月4 日、到期日106 年11月4 日、面額2,5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支付,被告並允諾若系爭貸款申辦未通過,即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報酬。嗣被告依系爭契約代原告申辦之勞動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未獲通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支付之報酬25,000元,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支付之簽約金後即開始作業,系爭本票部分則會待系爭貸款通過後,才會提示兌現。系爭貸款沒有通過的原因是因為申請貸款是要用在裝潢,但系爭貸款為創業資金貸款用途,所以沒有通過,而被告在貸款計劃書要送審前,都會讓客戶看過,客戶同意,被告公司才會送審,若原告當時不同意該計劃書就應該告知,不能事後再以計畫書與實際經營狀況不符為理由,要求全額退費。被告公司未曾告知若系爭貸款未通過即全額退還,但因系爭貸款沒有通過,所以被告公司會依照系爭契約辦理,要將系爭本票退還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撰寫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委任報酬為5 萬元,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被告25,000元之報酬,另尾款25,000元,原告則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支付。嗣被告依系爭契約代原告申辦之勞動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未獲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勞動部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自簽約後所甲方(即原告)撤回委辦案件,或申貸人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貸款,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所支」,足見兩造係約定若系爭貸款申辦未獲通過,原告仍應支付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之2 分之1 即25,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允諾若系爭貸款申辦未通過,即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報酬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有允諾若系爭貸款申辦未通過,即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允諾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陷於真偽不明,原告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該部分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允諾若系爭貸款申辦未通過,即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報酬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申辦既未獲通過,其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即現金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2 分之1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