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原 告 歐陽瑞 被 告 廖美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未注意左側往來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向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租金損失19,800元:修車期間需11日,致原告每日受有租金損失1,800元 ,合計19,800元;(二)車輛價值減損35,000元;(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四)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費用3,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0,800元(計算式:19,800+35,0 00+3,000+3,000=60,800),而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自107年1月9日至1月17日之租車損失16,200元,但原告其餘賠償之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路口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害,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35,000元之損失,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一、該車因發生碰撞事故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門板、右後車門門板。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之價差約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左右。」,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35,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需送廠修繕,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租金損失19,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參以原告所提出租車之契約及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修車明細,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修車入廠時間為107年1月9日、修車完工時間為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於16,200元(計算式:1,800元×9日=16,20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有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衡諸一般情況,尚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支出前開之鑑定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3,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9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