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 原告
- 周文山
- 被告
- 黃光毅
- 被告
-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15分在台中市○○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750元及5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19,750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張舒涵,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張舒涵委託狀,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受所有權人委託之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舒涵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張舒涵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