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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周文山
被告
黃光毅
被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15分在台中市○○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750元及5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19,750元。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張舒涵,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張舒涵委託狀,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受所有權人委託之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舒涵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張舒涵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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